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陳冠良
卓志恆
徐玟珣
邱莊凱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王淑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戊○○○、己○○及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透過不詳人士仲介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至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SG私人招待所」(下稱SG招
待所)非法打工。辛○○係SG招待所之掛名負責人及現場管理
者,丁○○擔任SG招待所之經理(媽媽桑),負責了解顧客消
費需求、引導客人及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其等共同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許,在SG招待所A02包廂,容
留、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①KHONGNOI JUTHAMAS、②SUKDEE PA
KJIRA(起訴書誤載為「PAKJIRA SUKDEE」,應予更正)、③
SORAKUL WANWISA(起訴書誤載為「SORAKU WANISA」,應予
更正)、④CHEARAKUL PATCHARAPORN、⑤JAIREW THIPPHAWAN
、⑥SONDET ORASA(起訴書誤載為「ORASA SONDET」,應予
更正)等6人(下合稱KHONGNOI JUTHAMAS等6人)擔任服務
小姐,以陪酒時脫衣裸露胸部或陰部,供不特定客人觀賞觸
摸之方式,從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服
務小姐之薪資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須扣
住宿費500元,實得2,000元)加所得小費為計。SG招待所以
每位服務小姐2小時1,000元之價格向客人收費,並由客人以
每100元換取1條手環作為小費,結帳後店家再以小姐所得小
費從中抽取3成利潤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
與不特定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經警循線獲報喬裝為酒
客入內蒐證,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6、9、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壬○○、辛○○、丁○○(下合稱被告3人,單
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壬○○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3人及壬○○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KHONGNOI JUTHAMAS等6人於警詢、證人即到場員警丙○○
、癸○○、黃紹驊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SG招待所泰
國籍服務小姐名冊一覽表(警卷第145至146頁)、KHONGNOI
JUTHAMAS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警卷第157、16
1頁)、SUKDEE PAKJIRA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第171、175頁)、SORAKUL WANWISA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警卷第189、193頁)、CHEARAKUL PATCHARA
POR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警卷第207、211頁)
、JAIREW THIPPHAWA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警
卷第223、227頁)、SONDET ORASA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警卷第241、2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45號
搜索票(警卷第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1至2
6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67至27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73頁)、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75至283頁)、買賣合約書及營業讓
渡書(警卷第287至291頁)、柒號餐酒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警卷第293至295頁)、SG工作規章及住宿規章(
警卷第297至301頁)、小姐班表暨員工班表(警卷第305至3
13頁)、SG收支表(警卷第315至323頁)、小費帳本及帳本
收據等資料(警卷第325至4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保管字第8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1至92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款收據(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
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至54頁)各1份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3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媒
介、容留KHONGNOI JUTHAMAS等6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對
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其等所為上開各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媒介、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為客人提供猥褻行為,而
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均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3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參與程
度、分工角色、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均係辛○○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9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辛○○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主張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為辛○○之犯罪所得,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查辛○○於本院供稱該等現金是要給廠商的 貨款、酒、菜錢,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96頁)。因本 案是員警喬裝酒客入內蒐證查獲,卷內並無員警有實際付款 之證據,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為其他次之圖利容留猥褻 犯行,自難認辛○○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 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擔任SG招待所之經理,負責了解顧 客消費需求、引導客人及服務小姐進入包廂,被告戊○○○、
甲○○則係SG招待所之服務生,其等與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共同為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因認己○○、戊○○○及 甲○○(下均逕稱姓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己○○、戊○○○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己○○、 戊○○○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KHONGNOI JUTHAM AS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SG招待所小姐班表暨員工班表(警 卷第305至313頁)、現場蒐證照片、KHONGNOI JUTHAMAS等6 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己○○、戊○○○及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己○○辯稱: 我不知道服務小姐在包廂裡做什麼,我去SG招待所不到1個 月,我只是掛名經理等語。戊○○○及辯護人辯稱:戊○○○僅為 服務生,非經營團隊一員,無法得知公司內部之經營方式, 無從影響公司決策,戊○○○進入包廂時雖目睹服務小姐赤裸 身體,然其僅為服務生,對於公司經營方式無決定權或影響 力,未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甲○○辯稱:我只是服務生,不 知道包廂裡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己○○擔任SG招待所經理,負責了解顧客消費需求、引導客人 及服務小姐進入包廂,戊○○○、甲○○係SG招待所服務生,負 責送酒水、餐點,泰國籍女子KHONGNOI JUTHAMAS等6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陪酒時裸露胸部或陰部供不特定客人觀賞 觸摸之方式,從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等 事實,為己○○、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壹、二所列證據在卷可參,前述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蒐證員警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當天進入SG 招待所,是由「卓爸」丁○○在大廳招待我們,介紹消費項目
、金額,包廂費、小姐的錢另外算,手環可以換小費,1個 手環代表100元,聊天後丁○○就帶我們進入A02號包廂,接著 有泰國籍的小姐進來脫衣陪酒,當天己○○在櫃檯,我沒有跟 己○○說到話,服務生戊○○○有為了送酒水、小菜進入包廂兩 、三次,戊○○○看到服務小姐衣衫不整,反應很平常,沒有 驚嚇或驚慌,我沒有印象有無看到甲○○,我沒有跟甲○○說話 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證人即到現場蒐證員警癸○○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從SG招待所大門進入後,己○○在吧臺 ,我們跟己○○說要消費,己○○叫丁○○接洽我們,丁○○跟我們 介紹消費方式,並帶我們進入包廂,丁○○跟我們介紹消費方 式時,己○○在吧臺,沒有過來,戊○○○送餐點至包廂應該有 一、兩次,戊○○○有看到服務小姐裸露胸部及脫上衣,戊○○○ 沒有被嚇到的反應,戊○○○沒有制止服務小姐裸露,服務小 姐也沒有趕快穿衣遮掩,消費過程我沒有看到甲○○,在警方 清現場時我才看到甲○○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證人 即現場蒐證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入SG招待所時 ,己○○請我們先坐在外面的沙發區,己○○沒有跟我提到消費 的事,丁○○後來有過來介紹消費方式,戊○○○有送酒及餐點 進入包廂,戊○○○沒有被嚇到的反應,戊○○○沒有制止服務小 姐裸露,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無看到甲○○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202頁)。
㈢依前揭證人丙○○、癸○○及乙○○所述,喬裝酒客之員警蒐證過 程中,己○○未曾向員警介紹消費項目、計價方式,未曾帶服 務小姐進入包廂,甲○○全程未曾與員警有任何接觸。又扣案 之SG招待所服務小姐班表雖記載「SG女孩編號」、「能上空 秀舞」、「能S」、「不挑客戶」等欄位(警卷第305頁), 然該班表之製作人為何人?該班表是否張貼在己○○、戊○○○ 及甲○○均明顯可知悉內容之公開區域?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 明,無法依據上開班表,逕認己○○、戊○○○及甲○○均知悉服 務小姐有「上空秀舞」。另依證人SORAKUL WANWISA於警詢 證稱:客人會先跟幹部說,說需要有脫衣服的,幹部就會去 帶可以脫衣服的小姐進來包廂,因為有的不脫等語(警卷第 181頁),足見SG招待所之服務小姐並非全數都有提供脫衣 陪酒服務。依上所述,己○○、戊○○○及甲○○雖為SG招待所之 經理、服務生,惟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推論其等有 與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 ㈣戊○○○雖曾於本案服務小姐裸露胸部過程中進入A02號包廂送 酒水、餐點,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考(警卷第283頁) ,並經前揭員警證述在卷。惟戊○○○僅為負責送酒水、餐點 至包廂之服務生,未負責其他例如介紹消費方式、帶服務小
姐進入包廂,或向客人收費等工作,為團隊中最基層之工作 者,難認戊○○○可干預或影響SG招待所經營者決定之服務內 容,亦難以期待戊○○○在看到本案服務小姐裸露上身後,能 夠當場有何積極具體作為。況且,除員警喬裝酒客蒐證查獲 之本案外,公訴人並未主張SG招待所有提供其他次之猥褻服 務,故戊○○○進入包廂見本案服務小姐裸露胸部後,雖無特 別反應,亦難謂戊○○○與被告3人就本案圖利容留、媒介猥褻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戊○○○、甲○○於警詢供稱警察臨檢時服務生需 協助通報包廂,且證人即在場服務小姐CHEARAKUL PATCHARA PORN、SORAKUL WANWISA於警詢時均證稱臨檢時店家會叫我 們躲在樓上房間不要出來等語。足見戊○○○及甲○○主觀上亦 具備意圖營利而媒介KHONGNOI JUTHAMAS等6人與不特定客人 為猥褻行為之故意,並與其他被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惟KHONGNOI JUTHAMAS等6人均是以觀光名義來臺,均 未領有合法工作證,其等在SG招待所工作,無論有無提供猥 褻服務,均顯然違背我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業服務法等 法令,SG招待所工作人員在員警臨檢時雖有通報包廂機制, 然通報目的非必然與猥褻服務相關,尚無法據此認定戊○○○ 、甲○○有共同為上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己○○ 、戊○○○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 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據及帳本 1本 2 工作規章 1份 3 報班表 1份 4 小費帳本 3本 5 帳本電磁紀錄 1個 6 iPhone 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收銀檯現金 10,057元 8 保險箱現金 216,263元 9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 2臺 10 小費手環 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