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9號
TNDM,114,原訴,39,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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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欣翰


被 告 黃智群
兼 具 保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
091號、第8410號、第8698號、第15611號、第18898號、第20316
號、第20317號、第21085號、第2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黃智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志遠黃智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
別由具保人謝欣翰、黃智群於民國114年6月7日、114年6月1
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吳志遠黃智群釋放。惟被告吳
志遠黃智群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8月22日到庭進行
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
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
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吳志遠、黃
智群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本院分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7日及114年6月12日訊
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住居所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40015803號函附台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4002
0614號函附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宜蘭縣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偵七卷第549至553頁、
第557至560頁、偵八卷第293至296頁、第329至332頁、本院
回證卷、本院卷三第3至6頁、第157至160頁、第429至436頁
、第437至444頁)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吳志遠、黃智
群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
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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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