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4號
TNDM,114,原訴,3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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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0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
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補充為「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吉米
.幸.伊斯南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
 ㈡證據增列「吉米.幸.伊斯南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本院卷第80頁),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
4年贓字第444號收據1份附卷可考,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
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郭文賓,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離婚,從事打石工,日薪1,400元至2,100元(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30萬元,此 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 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2號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砥礪前行」指定之地點,並得獲取 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吉米.幸.伊斯南冠於 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 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怡君」、「泉元營業員」、「泉 元國際營業員」,向郭文賓訛稱:可操作泉元國際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文賓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4年1月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二空門市外交款後,吉米.幸.伊斯南冠即依「砥礪前行」 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至超商,掃描「砥礪前行」提供之QR CODE,列印「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泉元國 際李豪雄」工作證電子檔之方式,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泉元國際李豪雄」工作證。復於114年1月 2日9時許,配戴上開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郭文賓碰面,並向郭文賓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特勤「李豪雄」,向郭文賓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赴「砥礪前行」指示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郭文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怡君」、「泉元國際營業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泉元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翻拍照片、面交現場車手及所 駕駛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即私文書上偽造「李豪雄 」署名、「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 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泉元國際」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砥礪前 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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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