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傑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江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偉傑於本院之自白及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56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因此僅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告訴人陳家豪不慎將其手機1支遺忘在電子遊戲賽車機檯上 ,其於發覺後便返回該處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證明確(見警卷第4頁),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 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屬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忘之手機,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已如前述,倘若本判 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被 告 江偉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偉傑與鍾郭瑛珊(通緝中)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4時45分 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楊景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遊藝場 。嗣於同日15時許,江偉傑與鍾郭瑛珊在上址內,見陳家豪 所有遺落在電子遊戲賽車機檯上之手機1支忘記拿走,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 聯絡,由江偉傑徒手拿取該手機,先望向鍾郭瑛珊與鍾郭瑛 珊對看,隨後往左查看有無人注意,隨即將手機藏放於衣內 ,以此方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陳家豪發現手機不見,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江偉傑有於上開時間與鍾郭瑛珊前往湯姆熊遊藝場消費之事實。 2.佐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中, 身穿黑色底兼白色條狀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江偉傑;而身穿淺色上衣及短版牛仔褲,站立於被告旁之女子為被告之前女友鍾郭瑛珊等事實。 3.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別人手機,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手機遺失,並證稱:約莫半小時,就發現手機遭人關機之事實。 3 證人楊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證人楊景隆所有,證人楊景隆將本案車輛借給前女友陳怡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底兼白條紋衣服、黑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江偉傑之事實。 4 證人陳怡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底兼白條紋衣服、黑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江偉傑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擷取畫面10張 證明被告江偉傑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湯姆熊遊藝場,並撿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江偉傑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與未到案之鍾郭瑛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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