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孫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
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數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被 告 孫立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威前因車輛逾期未檢驗,車牌遭到註銷,為能繼續駕駛 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片,並
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MAZDA自小客車後駕駛上路。嗣因員警 於113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執行勤 務時,見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經查發現上開車牌2片均為 偽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嘉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3年12月17日嘉監單義字第OOOOOOOOOO號函、扣 案車牌2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張、本案車牌暨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