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5號
TNDM,114,原簡,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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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維修不好而情
緒不佳,竟於產業道路旁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公共危險,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曾犯重傷
害未遂、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放火燒燬小客車後逕自離去
汽車停放位置周遭無人居住,為無尾巷道路,經消防人員
及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害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燃燒後殘餘物(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第23頁), 係被告縱火後經警方採集之證物,屬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4號  被   告 王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明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產業道路,以酒精噴灑上開 車輛、衛生紙浸泡酒精、汽油並使用打火機點燃等方式,使 上開車輛燃燒,並放任火勢燃燒後,隨即徒步離去,以致引 燃之火勢燒燬上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據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且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嘉原於警詢時及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 、現場照片共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認為車子是我的 等語,佐以告訴人郭○○原於警詢時稱:被告是跟我買車的客 戶等語,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汽車為其所有,自與毀損罪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從以該罪刑相繩,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局部 重合之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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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