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3號
TNDM,114,原簡,6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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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杰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238號、第8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楊貽茜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意婷部分)」。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更正為「佯稱:可協助投資USDT獲利云云」。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113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更正為
「113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
(四)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利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利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許哲瑋楊貽茜陳亭豪、吳雯䕒、徐意婷盧鴻志曾清峯洪宗祺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楊貽茜陳亭豪、吳雯䕒、徐意婷盧鴻志曾清峯洪宗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4偵7238卷第35-37頁) 被告利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其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你都不用提供資金就可以獲利,你是否認有違常情?)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是群組內很多人都分享有賺錢的經驗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乙情,已有懷疑,卻抱著姑且一試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15、17-19頁) ⒉告訴人許哲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4-57頁) ⒊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數位存款帳戶轉帳明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哲瑋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9-50、51頁) 告訴人許哲瑋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楊貽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1-23、25-27頁) ⒉告訴人楊貽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5-68頁) ⒊告訴人楊貽茜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貽茜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9-60、61、63頁) 告訴人楊貽茜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陳亭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9-32、33-34頁) ⒉告訴人陳亭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7-8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亭豪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3-74、75頁) 告訴人陳亭豪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吳雯䕒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 ⒉告訴人吳雯䕒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7-88頁) ⒊告訴人吳雯䕒提供之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明細翻拍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吳雯䕒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3-84、85-86、91頁) 告訴人吳雯䕒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徐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徐意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7-100、107-111頁) ⒊告訴人徐意婷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01、10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貽茜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3-94、95-96頁) 告訴人徐意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⒈告訴人盧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17頁) ⒉告訴人盧鴻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0-75頁) ⒊告訴人盧鴻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5、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盧鴻志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7-38、39、41、43頁) 告訴人盧鴻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⒈告訴人曾清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9-25頁) ⒉告訴人曾清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03-131頁) ⒊告訴人曾清峯提供之現金收據單、兌換憑證等資料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01頁) ⒋告訴人曾清峯提供之匯款資料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清峯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1-83、85、87頁) 告訴人曾清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⒈告訴人洪宗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 ⒉告訴人洪宗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66頁) ⒊告訴人洪宗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宗祺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7-158、159、161頁) 告訴人洪宗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3-116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87-190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7-119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83-185頁) 證明告訴人許哲瑋楊貽茜陳亭豪、吳雯䕒、徐意婷盧鴻志曾清峯洪宗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被告利杰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計長-陳麗華」之對話紀錄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3-47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5頁,本署114偵7238卷第35-37頁) 證明: ⒈被告利杰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利杰於對話紀錄中提問「會計長,真的不會變成警示戶嗎?我很相信你,希望您能給我一個保障」等語(本署114偵7238卷第7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帳戶恐為詐欺集團利用接收詐欺贓款之可能。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 行,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哲瑋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哲瑋,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3日 12時5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楊貽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假冒買家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貽茜聯絡,佯稱:欲購買貨品,但必須簽署認證云云,致楊貽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0日 15時3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亭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假冒買家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亭豪聯絡,佯稱:欲購買貨品,但必須做賣場認證云云,致陳亭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0日 15時3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吳雯䕒 於113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雯䕒,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雯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3日 11時5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徐意婷 於113年8月、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意婷,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徐意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⒈113年12月13日12時49分許 ⒉113年12月13日12時54分許 ⒊113年12月15日15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7,950元 ⒊9萬8,31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盧鴻志 於113年10月18日2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鴻志,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盧鴻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6日 11時59分許 1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清峯 於113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清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清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 12時10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洪宗祺 於113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宗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幣云云,致洪宗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9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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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