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為告訴人陳宥彤所有,其僅能在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範圍內占有使用,告訴人將本案汽車出租予被告,被
告應於租期屆至後,將本案汽車返還告訴人,被告竟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催討而未返還,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罪,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汽車經警尋獲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為
輕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汽車經警尋獲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警卷 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國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30鄰都蘭241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向陳宥彤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租期為2日,嗣經陳○彤同意延展租賃期間,約定林國聖 應於113年10月22日15時許歸還車輛,惟林國聖屆期未歸還 車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 占入己。嗣陳○彤催討未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宥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