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黃騏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雨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4
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5、A06、A07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A03已於審判外
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係A05之女,A07為A05之同居人。A05與A03因債務問題而 關係不睦,A05、A06、A07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1時3分 許,一同前往A03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前, 渠等到場後,A06、A07即分別將印有「A03欠錢不還歸仁土 匪四處逃跑」之傳單張貼於A03上址住處前之路旁、巷口及 機車座墊上供人觀覽,而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A06 、A07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A06、A07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3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