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42號
TNDM,114,原易,4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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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黃騏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宣判,嗣因
被告3人與告訴人黃熤方於審判外成立和解,約定由告訴人
撤回刑事告訴,有被告3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故本
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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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