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6號
TNDM,114,原易,36,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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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智



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琉光粉彩藍芽耳機一組(粉紅色)、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
度1瓶(100ML)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芳芸(已審結)、李忠智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52
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鄒芳芸抵至統一超商新永健門市(址涉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永健門市)後,由李忠智則負
把風鄒芳芸則進入新永健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
之琉光粉彩藍芽耳機1組(粉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990
元)、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瓶(100ML,價值59元)得手
後,旋由李忠智騎乘上開車輛搭載鄒芳芸離去現場。嗣經新
永健門市店長陳咨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忠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教唆鄒芳
芸偷東西,我也完全不知道鄒芳芸有去偷東西。被告李忠智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對於3C產品之使用需求極低
,藍芽耳機更屬其從未接觸使用之物。是以,鄒芳芸偷竊藍
芽耳機顯與被告生活習慣及實際情況不符,難認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㈡被告無法預見鄒芳芸進去便利商店後會有竊
盜行為,被告主觀上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鄒芳
芸進入超商後之犯行亦無任何分工,難認被告具備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要件。㈢共同被告鄒芳芸之供述恐為其推諉卸責,
以減輕刑罰,將罪責轉嫁而誣陷被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鄒芳芸單方證述,被告於超商前有短暫停留畫面
,均不足證明被告參與竊盜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與鄒芳芸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請諭知被告無罪。然查:
 ㈠共同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被告
李忠智要他去偷耳機跟酒等語。另依據卷附統一超商新永健
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鄒芳芸
11時52分05秒許到達新永健門市,52分13秒時共同被告鄒芳
芸進入超商,留被告李忠智一人騎在機車上等待。共同被告
鄒芳芸於59分13秒時準備行竊,59分39秒先竊取藍芽耳機,
12時0分18秒又竊取高粱酒,0分24秒走出超商,隨即上被告
李忠智的機車離去。從被告李忠智搭載共同被告鄒芳芸到超
商後,共同被告鄒芳芸進入超商,到行竊完成離去,全程約
略8分鐘,且共同被告鄒芳芸進入超商後,直接挑選所欲行
竊之物品進行竊盜後離去,並沒有看見共同被告鄒芳芸有去
挑選其他物品,顯見共同被告鄒芳芸進入超商的目的就要竊
取藍芽耳機及高粱酒
 ㈡被告李忠智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鄒芳芸不沾酒,我會喝。參
以被告李忠智有多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共同
被告鄒芳芸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李
忠智所述,共同被告鄒芳芸不沾酒,而被告李忠智會喝,應
屬事實。既然共同被告鄒芳芸不會喝酒,而其所竊取之物中
有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瓶,顯然是被告李忠智所需之
物,則共同被告鄒芳芸供稱是與被告李忠智共同行竊應可採
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李忠智辯稱,對於3C產品之使用需求極低,藍芽耳機
更屬其從未接觸使用之物,鄒芳芸偷竊藍芽耳機顯與被告生
活習慣及實際情況不符,以此辯稱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云云。然縱使被告李忠智並無使用藍芽耳機的需求,但共同
被告鄒芳芸所竊之物中,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瓶,卻
是被告李忠智所需之物,且符合被告李忠智的生活習慣。是
以,單單以藍芽耳機非其所需,即辯稱與共同被告鄒芳芸
竊盜犯意聯絡,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有共同被告鄒芳芸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即
被害人陳咨究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遭竊之琉光粉彩藍芽耳
機1組(粉紅色,價值990元)、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瓶(
100ML,價值59元)商品照片共計3張、113年3月3日監視器影
像畫面共計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可佐,被告李忠智與共同被告鄒芳芸共同竊盜之犯行已
可認定,其辯解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李忠智鄒芳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忠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顯見其法治概念薄
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矢口否認,多所推諉,足見不知
悔悟,兼衡被告李忠智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
鐵工,日收約兩千三至兩千五百元,離婚,有3名子女、1
個14歲、1 個12歲,入所前到處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被告鄒芳芸竊得之琉 光粉彩藍芽耳機1組(粉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瓶(100ML,價值59元),為被告李 忠智與鄒芳芸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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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