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龍
童冠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隆龍、童冠威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兼告訴人高隆龍、童冠威二人騎乘機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
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
內事證,被告二人竟分別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
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又被告二人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渠
等所受傷害間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高隆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童冠
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7月18日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確互有過失甚明。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佐(警卷第33、35
頁),堪認被告二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高隆龍騎乘機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童冠威騎乘機車駛來,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行車速度未依該處速限(時速5
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超速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肇生
本次車禍事故,致致高隆龍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童冠
威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其等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二人未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高隆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冠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 居○○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隆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68-1線路肩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市○○區○○里○○○000號前駛出,此時適有童冠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68-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行車速度未依該處速限(時 速5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超速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高隆龍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童冠威則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高隆龍、童冠威於犯罪未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隆龍、童冠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高隆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隆龍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童冠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童冠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童冠威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高隆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高隆龍騎乘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童冠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高隆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童冠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隆龍、童冠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