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文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
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未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
疑,審酌本案客觀情狀,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
越雙黃線迴車,撞擊告訴人楊晉誠,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
違反無照駕車之駕駛行為態樣,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吳泰
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2號 被 告 吳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華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楊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 煞不及而與吳泰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晉誠人 車倒地,楊晉誠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楊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有跨越雙黃線迴車,致與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因為當下是半夜沒有車子,我就迴轉到全家,我轉過去時,我有注意看,但沒有看到車子,轉到已過一半時,對方就衝過來撞到我的右後門等語。 2 告訴人楊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10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五街交岔路口時,有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吳泰文駕駛上開車輛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 楊晉誠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