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7號
TNDM,114,原交簡,5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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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
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
,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
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
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
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46號  被   告 謝振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雄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謝振雄行駛至臺



南市永康區勝學路與勝華街之路口處,因臉色潮紅,疑有酒 駕情形,為警於114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攔查,發覺謝振雄 為毒品通緝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4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24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本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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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