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4、105年間均有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且於112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被告之酒精濃度數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
之病情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易卷第31至5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羅德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號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2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日0時1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德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羅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