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
攔查」,補充「為警在永康區勝利街32巷16號前攔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經警攔查後檢測其吐氣
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惟念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 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被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09號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2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1時3 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休息約10 分鐘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車 行駛騎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 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