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1號
TNDM,114,原交簡,51,202510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
攔查」,補充「為警在永康區勝利街32巷16號前攔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經警攔查後檢測其吐氣
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惟念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 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被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09號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2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1時3 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休息約10 分鐘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車 行駛騎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 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