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14年度,4號
TNDM,114,勞安訴,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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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雄承包李心儀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6
樓住處之磁磚剔除、隔間拆除工程。緣邱國雄無法獨立完成
工程,故透過人力仲介廖柏暘僱用林泳璋等派遣工人至上址
,由林泳璋依邱國雄之指示,執行打除室內地磚、牆磚及木
隔間之勞務,而其餘派遣工人則負責清理現場拆除後之廢料
及雜物,邱國雄林泳璋及到場之其餘派遣工人間具有指揮
監督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至113年2
月26日,邱國雄再次透過廖柏暘雇用林泳璋及其餘二名派遣
工人至上址施工時,邱國雄本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提供安全帽與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林泳璋
戴用,並確保林泳璋工作所用之合梯符合相關規範,然邱國
雄竟未提供安全帽,亦未確保林泳璋使用之合梯梯腳符合「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内,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
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之規範,即於自身未到場之情況下,任令林泳璋未戴用安
全帽且使用不合規範之合梯從事打除牆磚之工作。嗣於同日
13時51分至同日14時18分間某時許,林泳璋於上址5樓廚房
內從事打石作業時,因合梯穩定性不足且無防滑梯面,重心
不穩而自合梯上跌落,以致頭部撞擊牆面而昏迷。屋主李心
儀發覺後,呼叫救護車將林泳璋送醫急救,仍因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泳璋之子林宸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邱
國雄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坦承其獨力承包李
心儀上開住處之拆除工程,並透過廖柏暘仲介被害人林泳璋
李心儀上開住處工地從事室內地磚、牆磚及木隔間拆除之
打石工作,且113年2月26日當日並未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配
戴,亦未確保被害人工作所用合梯合於相關規範等情;亦不
否認被害人當日在上址從事打石作業時,不慎自合梯摔落,
以致頭部撞擊牆面而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因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辯稱:伊非被害人之雇主,伊透過廖柏暘仲介派遣工人
廖柏暘才是被害人雇主,每次到場之派遣工人未必相同,被
害人曾至事發現場兩次,但第二次伊係案發後始得知到場之
打石工與第一次相同。又施工工具係工人自備,第一次被害
人前來施工時,屋主李心儀即有提供一支合梯在工地,伊曾
告知被害人不要使用,也曾明確提醒被害人工具不足不要爬
上去剔除磁磚,等屋主李心儀購買合梯再施作,伊不知為何
被害人仍攀爬施工;且案發當日伊因身體不適並未到場,係
屋主李心儀工人開門云云(見相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
、57頁)。
 ㈡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廖
柏暘於警詢中(他卷第321-323頁)、證人李心儀於警詢及
偵訊中(見相卷第9-13頁、第45-47頁)證述在卷;而被害
人因未戴安全帽且使用之合梯不合規範,重心不穩而自合梯
上跌落,以致頭部撞擊牆面而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因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25日勞職南4字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
承攬李心儀台南市東區東安路民宅5、6樓地磚、牆磚及木
隔間打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邱國雄(自然人)所僱勞工林泳
璋發生跌倒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93-1
0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7、51、53-63
、73-83、87頁)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相卷第31-3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次工程係伊向屋主承包,工程
範圍包含磁磚剔除及五樓部分隔間拆除,總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伊原本預計自行施工,然因後續身體狀
況不允許,故而尋求人力派遣;本案事發當日前已斷斷續
施工四、五日,至事發當日亦未預計工作可完成等語(
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向
屋主承攬上址房屋之磁磚、牆面拆除工程,且案發當時,
工程仍在繼續施行,則被告既為承攬人,對於承攬工作之
完成負有契約上義務,其為完成承攬工作,對於到場施工
之人員自當擔負指揮、監督之責,否則無由向屋主收取報
酬。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第一次
到場施工時,係伊在現場交代被害人要做什麼(相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害
人第一次到場施工時,係伊將薪資直接交付到場施工之工
人(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既親自交辦施工項目並給付
報酬,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應無疑義。
  ⒉雖被告否認係被害人雇主,辯稱係人力派遣者廖柏暘始為
被害人雇主云云。然廖柏暘僅仲介被害人等派遣工人予被
告僱傭,並未向屋主承攬上址房屋磁磚、牆面之拆除工作
,顯無任何指揮、監督到場施工者之責任,據此自無從認
廖柏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至本案發生當日,被
告因身體不適而未到場,故現場施工係由屋主李心儀指示
施工區域、項目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以35,000元之價
格承攬上址房屋磁磚、牆面拆除工程,則工程進度乃至人
力之調配均應由伊自行安排,與屋主無關;且屋主既己將
該修繕工程發包予被告且被告亦預期從中獲有利潤,自無
僅因屋主到場監工之偶然因素而再將原先專屬被告指揮監
督到場工人之責任轉嫁予雇主之理。是案發時被告縱未到
場,仍可認與被害人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負有雇主之義務。被告空言否認為雇主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被害人林泳璋
一次來工作時,由於伊認為被害人僅在低處工作,因此未叮
囑被害人需要配戴安全帽,亦未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顯已違反上述法規所課予雇主作為義務
之規定,且衡以當下情況,被告身為雇主縱然未到場,惟工
程用安全帽並非難以取得,確認到場施工工人是否正確配戴
安全帽亦無難行之處,於被害人第二次到場施工時,未到場
之被告實仍得透過如逕於工地現場備妥安全帽供到場工人使
用等方式提供安全帽,並於工人上工前以行動電話或其他方
式進行聯繫稽核,以確保到場工人施工時均有正確配戴合
於規範之安全帽。被告於案發當日施工前未提供安全帽,顯
已違反上開規範所定注意義務。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之法規目的係在維護勞工之工作安全,自不因施工
者工作位置高低而有所分別,併予敘明。
 ㈤次按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
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
害人於本案施工現場使用之合梯,梯高120公分,梯寬78公
分,二梯腳展開間距為60公分(梯腳與地面之角度為76度)
,兩梯腳間僅以鐵繫住、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合梯共有
二階,展開後各階由下而上距地面高度分別為40公分及80公
分,且踏階係由直徑2.5公分之圓型鋼管組成,未有安全之
防滑梯面等情,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前引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中記載明確(相卷第100頁),並有相關照片(
相卷第106至108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於施工當時使用之
合梯未達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要求,甚為顯明。雖被告就此辯稱:案發時被害人所使
用之合梯係業主所提供,伊並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然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未課予雇主「
提供」合梯之義務,而係要求雇主確認工人施工時使用合梯
符合上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被告既身為雇主,
無論被害人施工所使用之合梯係何人所提供,自應確保該合
梯符合上開規定,不因合梯是否為他人提供而豁免被告身為
雇主所應負確認工具合於職業安全法規之義務。縱被告於本
案事發當日並未到場,然被告身為雇主之義務本不因其是否
到場而有異,是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對於被害人使用工具是
否合乎規範之注意義務。
 ㈥末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
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
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未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配戴,亦未
確保被害人於施工現場使用之合梯合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則之要求,以致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因合梯穩定性不足且
無防滑梯面,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跌落時,頭部缺乏保護而
直接撞擊牆面,以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
亡,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堪認被告違反上開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作為義務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職業災害致死罪。被告以一違背作為義務之不
純正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
亦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職業災害
而導致被害人摔落最終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
彌補之傷痛,實有應非難之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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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