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東區
某養生館(下稱A養生館,真實名稱住址詳卷)消費,在A養
生館編號218號包廂內由代號AC000-A11122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提供與客人飲酒聊天及按摩之服務。詎乙○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
至翌日0時10分許,在上址包廂內,利用甲女短暫離開包廂
、無法注意時,先在啤酒中摻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
,待甲女返回包廂後,欺瞞甲女飲用,繼而利用甲女因藥效
發作,身體癱軟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之手撫摸
其陰莖,再將甲女壓制在包廂沙發上,以手指隔著褲裙撫摸
甲女之下體,藉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
察覺身體不適,懷疑所飲用之啤酒遭人摻入不明藥物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
露,乃對告訴人、證人即A養生館店長張〇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
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本院侵訴緝字第125至1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至辯護人另稱:證人甲女、乙女警詢陳述係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因本院並未
引用此2人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
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被告對其於111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前往A養生館消費,
期間由甲女提供飲酒聊天及按摩等服務乙節,固不爭執,惟
辯稱:其並未在甲女飲用之啤酒內摻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藥物,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A養生館編號218號包廂內由
甲女提供飲酒聊天及按摩之服務,期間甲女多次出入包廂之
舉措詳如附表甲勘驗筆錄所示,嗣甲女至警局報案後,因身
體不適由員警送醫治療,旋即於翌(18)日凌晨2時5分許採
集甲女尿液進行檢驗,尿液中遭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甲女、乙女證述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
108至111頁、第114頁、第129至13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
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1年9月16日(轉碼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7頁、第79至80頁),並經本
院勘驗A養生館編號218號包廂外走道監視器畫面,製有如附
表甲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侵訴字卷第176至181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侵訴字卷第185至202頁)等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卷第56頁、第181頁),
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欺瞞方式使甲女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啤酒,亦辯稱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甲女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所為下述證述,基礎事實、時間
脈絡均屬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
1.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在包廂內飲用之啤酒較往常喝
過之啤酒為苦,且喝完後覺得很亢奮,懷疑被下藥,遂下樓
將此請告知乙女與店內幹部,請他們幫忙注意;再回到包廂
後,被告將我壓在沙發上,並抓我的手去摸他陰莖;當天雙
方並未提及性交易一事;因當時我穿褲裙,被告不好扯開,
就用手摸我下體外面;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試圖要推開被
告,但我沒什麼力氣,無法逃開,後來因為我的手機鈴聲響
了,被告才停止他的動作;當天只做1個半小時,無法做完
預定的2小時服務等語在卷(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60頁)
。
2.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服務被告的過程中有離
開包廂,到外面抽菸;抽菸時,因包廂門關著,看不到包廂
內情形;回到包廂後,被告叫我喝酒,我喝後就覺得苦苦的
,被告就說啤酒放久就會苦;當時覺得所喝的啤酒跟平時喝
的啤酒苦味不同;喝完後感覺很興奮、暈暈的、不太有力氣
;被告有摸我下面,後來因為我的電話響了,被告才停止動
作;在服務被告過程中,身體有異樣,有下樓找店長,告知
懷疑被下藥;本來服務被告就是預定2小時,雖然中途發現
異樣告知同事,請同事幫忙注意安全,但因為時數還沒滿,
所以又繼續服務被告等語存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
13頁、第116頁、第123至124頁)。
㈢其次,甲女前揭遭被告以欺瞞方式施用毒品後為強制猥褻之
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1.由證人即A養生館店長乙女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甲女在服務
被告過程中,曾向之反應懷疑被下藥,因為身體感到興奮,
本跟甲女說不要再繼續服務被告,但因甲女稱服務時數還未
做滿,應該還可以再支撐一下把時數做滿,甲女遂又返回包
廂內服務被告,期間有告知甲女把原來喝的酒換掉,改喝新
開的酒;當甲女再度離開包廂下樓時,發現甲女身體很亢奮
、一直抖動時,遂叫甲女停止服務,並要店裡幹部向被告告
知停止服務,要被告結帳,因被告稱如果甲女不繼續幫他服
務,他不願意買單,才會報警處理等語(偵一卷第57至58頁
、第6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0至132頁、第138頁)可知:
乙女亦證稱甲女在服務被告過程中,曾向乙女反應因身體有
異常反應,懷疑遭下藥之情。又甲女證稱:伊服務客人,每
小時之報酬係新臺幣(下同)800元(偵一卷第57頁),以
服務被告2小時計算,被告當日需給付之服務費用僅1600元
。而乙女僅係因被告拒付消費款才報警處理,實難想像乙女
會因區區1600元,而有自陷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足見乙女證述非虛。
2.又甲女報警處理後,員警先將身體不適之甲女送至臺南市立
醫院治療,旋即發現甲女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另觀之甲女在服務被告過程中,曾數次進出包廂,
在第1次至第5次(監視器畫面時間分別為:22時50分5秒、2
2時54分48秒、22時58分10秒、23時15分9秒、23時16分53秒
)走出包廂時,神情自然、舉止並無異樣(詳如附表甲編號
3至7勘驗筆錄所示),但自第6次(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3
4分54秒)走出包廂開始,甲女步伐顛簸、神色異常,甚至
有身體晃動、手抖動之情(詳如附表甲編號8至13勘驗筆錄
所示);而口服或吸食安非他命後,使用者會在三十分鐘至
一個鐘頭內會有充滿力量、充滿活力,及極度興奮的快感,
使用者會有虛幻的強烈自尊與自信,在藥物作用期間,病人
常有重複動作及喃喃自語,不需睡眠而精神旺盛,也很少吃
東西,然後藥效消失,使用者會有強烈的疲累、虛脫感覺,
亦有口服安非他命後症狀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
檢驗科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61至64頁);顯見
甲女證述:案發當日遭到下藥、身體起異常反應乙節,並非
無據。況且果甲女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豈有主動報警
,自陷於罪之理,且衡諸甲女自服務被告迄報警,二者之間
僅有數小時,亦無可能遭他人下藥,故甲女係遭被告下藥一
節,已灼然甚明。
3.再者,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甲女有摸我陰莖,我也有隔著
褲子摸她下體私密處等語(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39頁)。
顯見甲女證述在包廂內,遭被告強拉伊的手撫摸被告陰莖,
並將伊強押在沙發上,用手指撫摸伊之下體等節,堪信為真
實。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甲女告知打手槍要1000元,其未答應
甲女,甲女才一直搓揉他的陰莖;是甲女說要做半套,費用
1000元,摸我陰莖,我興奮才摸甲女內褲外面云云(警卷第
5頁、偵一卷第39頁)。然被告亦稱:因甲女服務到一半突
然離開,養生館人員要我付錢,我不願意,警察隨後就到場
等語(警卷第6頁)。若甲女真圖被告1000元之半套報酬,
在被告未答應給付報酬前,豈有先摸被告陰莖之理?故被告
上開辯詞,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甲女證述在服務被告過程中,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
下遭被告摻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物之啤酒後,遭被告為
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辯稱,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
照)。又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
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啤酒中摻入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物,有強制猥褻之意圖,復以欺瞞之方式為之,
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可認有強制猥褻犯意。又本案藥物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
告於摻入本案藥劑而下藥時,已同時著手於強制猥褻罪構成
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
為強拉甲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又伸手撫摸甲女下體等強制
猥褻行為,均係侵害甲女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欺瞞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遂行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前後行為關
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同意其對之為猥褻行為,竟利用甲女
離開包廂、無法注意之際,先在啤酒內摻入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物後,再以欺瞞方式使甲女服用,繼而對甲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惡性重大;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造成甲女身心重創、所生損害非微;又迄今尚未賠償甲女所
受損害(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31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涉
犯強制性交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侵訴緝字
卷第56至57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勘驗筆錄):
編號 走道監視器左上方錄影時間 畫面內容 1 2022/08/17 (以下同) 22:39:05至 22:39:10 左邊第一間通道(疑似電梯)亮起燈光,先走出一位戴口罩、穿短袖長褲、繫皮帶的男士(簡稱乙男),乙男後面跟著一位戴眼鏡、穿短袖長褲、右手拿毛巾、穿著拖鞋的男士(簡稱甲男),乙男引導甲男走入右側包廂,該包廂為畫面下方數來第二間包廂,畫面上方數來第三間包廂(簡稱A包廂)。隨後乙男走出包廂,打起走廊上的電話,再進入電梯。 2 22:43:10至 22:43:19 乙男再次從左邊電梯出現,乙男左手端著托盤,托盤上放著若干罐易開罐啤酒、酒杯、冰桶,乙男後方跟著一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裙,踩著黑色拖鞋、左手拿著一支手機,右手拿著一本簽帳本的一名女子(甲女),甲女步伐輕鬆,進入A包廂前,向A包廂裡面的人點頭示意,隨後甲女進入A包廂。乙男走出A包廂,手裡拿著空托盤、一個空酒杯。 3 22:50:05至 22:51:28 22時50分5秒時,甲女「第1次」走出A包廂,左手調整短裙,左手捏著蓮花指,步伐輕鬆,面帶微笑,走向畫面下方,拿起電話聯絡。 22時50分38秒時,甲女掛完電話,回A包廂門口詢問包廂內的甲男,甲女再轉身走向電話,左手調整短裙,右手前後擺動,嘴角揚起,甲女走向畫面下方,右手拿著電話,左手捏著蓮花指,面帶笑容地講電話。 22時50分53秒時,講完電話後,甲女慢慢地走回A包廂,甲女拿起手機看,在包廂前停留一會,右手梳理一下頭髮,22時51分28秒時,便進入A包廂。 4 22:54:48至 22:55:13 22時54分48秒時,甲女「第2次」走出A包廂,左右手前後擺動,步伐輕鬆,神態自然,自然地走向畫面下方。 22時55分07秒時,甲女右手前後擺動地,慢慢地走回A包廂。 5 22:58:10至 22:59:43 22時58分10秒時,甲女「第3次」走出A包廂,左手拿著紙杯接菸蒂,右手點著香菸抽,甲女神情自然,吐著煙,慢慢地走向畫面下方。 22時59分38秒時,甲女左右手沒有拿物品,雙手前後擺動,走回A包廂。 6 23:15:09至 23:16:38 23時15分09秒時,甲女「第4次」走出A包廂,左手撥弄頭髮,從左邊口袋拿出手機觀看,步伐輕鬆地走向畫面下方。 23時16分30秒時,甲女右手拿著方形物體, 左手前後擺動,慢慢地走回A包廂。 7 23:16:53至 23:20:26 23時16分53秒時,甲女「第5次」走出A包廂,面帶微笑,雙手調整短裙,走向畫面下方。 23時20分05秒時,甲女左手拿著一瓶礦泉水,右手無物品,雙手前後擺動地走向A包廂,途中與另一間包廂的女子對話聊天,並用左手拍著胸口,後走回A包廂。 8 23:34:54至 23:37:29 23時34分54秒時,甲女「第6次」走出A包廂,雙手五指微張在身側,步伐前後有顛頗狀,喉嚨有吞嚥狀,右手摀著嘴巴,左手捏著短裙口袋,眼神往上看,笑容消失,神情不自然向乙男說話。 23時35分06秒時,甲女向乙男講話途中,甲女身體左右晃動,無法原地站立,雙腳左右踏著小碎步,不時以右手抵住左邊牆面,左手摀著嘴巴,途中回頭望向A包廂,後雙手摀著嘴巴,神情緊張地看向畫面下方。隨後,乙男帶著甲女走向畫面下方。 23時36分58秒時,甲女隨著乙男走回來,甲女步伐呈前後微顛狀,乙男舉手向甲女示意喝水貌,甲女走回A包廂前,又折返回詢問乙男,步伐仍呈微顛狀,雙手依舊摀著嘴巴,搖著頭,不斷地與乙男對話,甲女走回A包廂前,又轉頭再次詢問乙男,23時37分29秒時,甲女推門進入A包廂。 9 23:44:24至 23:47:59 23時44分24秒時,甲女「第7次」走出A包廂,左手拿著手機,右手五指微張半舉在身旁,步伐呈微顛狀,走向畫面下方。 23時47分44秒時,甲女雙手摀著嘴巴,從左邊電梯與另一名高個子男士出現,甲女步伐仍是微顛狀,高個子男士右手拿著一罐易開關啤酒,隨後甲女與高個子男士一同進入A包廂。 10 23:48:19至 23:48:41 23時48分22秒時,甲女「第8次」走出A包廂,雙手拿著冰桶,腳步微顛,走向左邊電梯前,在電梯前左手摀著嘴巴,雙腳小踱步,身體前後晃動,等待時,眼神戒備地看向畫面下方。23時48分41秒時,甲女進入電梯時,左手呈抖動狀,高個子男士一同進入。 11 23:50:18至 23:50:41 23時50分18秒時,甲女「第9次」走出電梯, 駝著背,雙手拿著手機,低頭打字,步伐呈微顛狀,緩慢地走進A包廂。 12 23:58:00至 23:58:10 23時57分57秒時,有一名高壯男子從A包廂的小窗口看向裡面,23時58分10秒時,高壯男子拿起手機,進入電梯。 13 111/08/18 00:00:09至 00:00:27 00時00分09秒時,甲女「第10次」走出A包廂,雙手五指微張,半舉在身旁,步伐微顛狀,緩慢地走向電梯,眼神沉重地等待電梯,身體仍左右晃動,舉著雙手,轉動著左手手指。 00時00分27秒時,甲女進入電梯。
附表乙(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939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侵訴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侵訴緝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