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A05為A女(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
及姓名詳卷)之男友之友人。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時許
,A05與其他2名友人、A女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A05
住處內喝酒聊天,A05於其他2名友人離去之後,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抗,強脫A女之
衣物,以舌頭舔A女之胸部、下體,並以舌頭伸入A女之下體
得逞。嗣經A女逃離上址,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的身分資
訊,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的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
二、訊據被告A05對於上開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侵
訴卷第64至68、116、120至1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9至61、6
3頁)、證人胡○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69頁)、
被告手寫之自白書(偵卷第65頁)、被告與胡○鈞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卷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29號鑑定書
(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1張(偵卷第87頁)及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綜合上述資
料,能夠認定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採信,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的意願,用強暴的手段致使A女發生
性交行為,核被告A05所為,是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
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
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
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
程中有撫摸或以舌頭舔拭告訴人胸部、並伸入下體等強制猥
褻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滿足自己的性慾,竟對於告訴人實施暴力性
侵害,漠視他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被告沒有獲得告訴人諒解
,亦無力賠償(侵訴卷第120至125頁),參考刑法第221條
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3年,斟酌告訴人對於
本案之態度、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等紀錄(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23頁)以及
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罪的態度等所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8月,做為警惕。另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該
法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
確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