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鈞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
係,竟利用與告訴人共乘計程車之機會,不顧告訴人之推阻
,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顯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
主權,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終能
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
立,被告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侵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容見存有為實質補償而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目前在消防局擔任公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A女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已知悔悟,確有彌 補損害之誠意,參佐被告亦因本案行為涉損官箴,由懲戒法 院審理中,有懲戒法院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 ,本案犯行亦可能影響其個人職業生涯,被告經此等程序, 當已深刻體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重要性,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2人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相約 聚餐,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〇〇〇路與〇〇街口時,A
04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右手自A女上 衣衣領處伸進A女之衣服、內衣裡,不顧A女之反抗,觸碰、 搓揉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同搭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自告訴人上衣衣領處伸進告訴人之衣服、內衣裡,不顧告訴人之反抗,觸碰、搓揉告訴人之胸部之事實。 3 證人A000000000002A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自上開車輛返家後,聽聞告訴人講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且講述當下告訴人有哭泣,事發後告訴人之心情不好等之事實。 4 證人黃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搭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當日被告返家後有繼續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6 叫車資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譯文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搭乘上開車輛,且有對話,告訴人並有表示沒有時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A女將A女之表姊妹送回家後,我跟A女一起上計程車, 之後我就不太記得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回家也 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並無動機捏造上開 犯罪事實,且於偵查中就上開時間、地點與事實經過均指述 歷歷,前後供述一致,亦有證人A000000000002A之證詞可作 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心理狀態與陳述當下之 狀態等情。且對於被告上開行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沒 有印象,然事發當下其仍可與告訴人對話,並於被告返家後 仍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 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 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 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推拒,而觸碰 、搓揉告訴人之胸部行為,其所為顯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已非單純性騷擾之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行為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容 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