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5號
TNDM,114,交訴,9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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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延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延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延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起訴
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裕農路588號前,為閃
羅志恒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C車)而往左變換車道後,欲再向右變換至原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吳昀哲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右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吳昀哲所駕B機車
又倒向C車(下合稱本件事故),致吳昀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詎楊延舜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吳昀哲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
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楊
延舜經人通知後始返回事故現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吳昀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延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
亦供承如事實欄「二」所述其於112年9月10日19時24分許駕
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行駛,途經裕農路588號前時發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昀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罪嫌,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已發生本件事故,有人告知其發
生車禍後,其就馬上回到現場云云。經查:
 ㈠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C車駕駛羅志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
頁、第15至19頁,偵卷第20頁、第44頁),且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89頁、第
101頁);復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
3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
(警卷第103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行
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87
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駕駛B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B機車因此又倒向C
車而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⒊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數小時即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乙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更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
 ⒈被告已坦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或通知救護車送醫,復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A車離去,嗣經人通知始返回現場等事實,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連人帶車往右倒撞到C車
,伊倒地之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就立即踩油門離開,有1部拖
吊車對被告鳴笛,過兩個路口被告才停下來,當時伊和證人
羅志恒的車輛都沒移動,被告是直接開走等語(警卷第10頁
、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碰撞後伊倒地看到被告直
行,後來有1部拖吊車鳴笛,大約在3個路口後被告才停下來
等語(偵卷第20頁),及證人羅志恒於警詢中證稱:A車在
事故發生後當下未停車,伊下車後聽到1部拖吊車鳴笛去追
他,好像是在兩個紅綠燈後才攔停下來,之後A車駕駛就返
回現場等語(警卷第16頁),均可互為參照印證。此外,另
有前揭「㈠、⒈」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事
故後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
駕駛A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於交通事故中直接遭受撞擊或人、車倒地者,因過程中所
受之衝擊、碰撞、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
之傷害等情,已屬大眾週知之事。依檢察官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影片之結果,檔案時間03:07,在被告車內播放音
樂之情形下仍可明顯聽到碰撞的聲音,碰撞之前則可聽到機
車引擎聲,碰撞聲後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在外側車道,並未煞
車、停留;檔案時間03:17,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往路
邊停車;檔案時間03:25,被告車輛完全停下,但未熄火;
檔案時間03:45,可聽見被告與人講話的聲音,某人說被告
撞到人,被告說「撞到人喔」,該人說「1個騎機車的」,
被告說「檔車(指打檔之機車)喔」,該人說「檔車……」,
被告說「那是他的事情」,該人回應了1句(內容不清),
被告說「他一直在那催(油門),一直在那催(油門)」等
情,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車內是有震動一下等語
(參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對告訴人之
動向已因故有所留意,亦因明顯之碰撞聲響可判斷其變換車
道之舉已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告訴人駕駛B機車既因此與
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衡情極有受傷之可能,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認知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受傷而在路旁待援之情
事。
 ⒊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已認識告訴人因其貿然變
換車道之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而極可能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
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
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本件事故,其經人通知後立即
返回現場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現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
應已認識告訴人因其變換車道行為而發生碰撞受傷之主觀認
知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二
」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事故現場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既如前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
人受傷後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屬過失犯,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立之2個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實為不該,且被
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於駕駛車輛發生本件
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
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顯見其法紀意識
薄弱,被告犯後復僅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矢口否認肇事逃逸
之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被告與告
訴人迄未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有父母,現無業(參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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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