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16號
TNDM,114,交訴,2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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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85、211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村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村吉於民國114年3月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潭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不得擅自闖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
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擅自闖越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適有王辰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三街由東往西方向遵循綠燈號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王辰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橈骨與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髂動脈出血等傷害。
黃村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應留待現場,
對事故受傷之王辰真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辰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村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駕駛,
亦經被告之僱主顏佑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
),全案復經告訴人王辰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
第11至15頁、他卷第29至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4
3至47頁)、案發現場鄰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
告肇事後停車處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路線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
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暨告訴人王辰真車損照片16張(警卷
第25、27至35、53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其駕籍資料(警卷第69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
規定自應熟稔,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
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以致
與綠燈正常通行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側橈骨與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髂動脈出血等
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警卷第23頁、他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確有因果關係無疑。而觀諸告訴人傷勢,其因本件車禍
多處骨折,顯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竟全未停留於現場對告
訴人實施救護或呼叫救護車到場,仍逕行逃逸,自堪認其有
肇事逃逸犯行。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過失犯及故意犯,自為獨立之二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
通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實
為不該;且參以本件鄰車行車紀錄器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明
顯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高速車輛撞擊後重摔在地,然
被告面對因自身過失肇致他人受有劇烈傷害之事故,不僅未
曾下車加以查看,反倒未見有任何減速即逕行離場,顯見被
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嚴重漠視,更顯見其法紀意識
薄弱,自應嚴加非難。雖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然事
發後於警方循線查獲前,均未曾主動報警處理或聯繫關心
訴人傷勢,亦與雇主始終相互推諉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所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係依序發生且具關聯性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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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