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阻擋被害人A01所駕駛之車輛,侵害被
害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
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高
速公路上以上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而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
故及傷亡,幸斯時其他車輛因車流量大而行駛速度非快,然
被告所為仍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51-XZ號營業全拖車,下 統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因 與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201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為與A01理論,竟基於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 路南向318.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路段)時,將原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甲車車頭橫切至內側車道,使甲車之車身佔用內側 、中線及外側車道,A04隨後下車與A01理論,以此脅迫方式 使乙車及後方車輛均煞停而回堵壅塞,致生高速公路公眾往 來之危險,亦妨害乙車及後方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因對乙車駕駛人即證人A01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 、地將甲車車頭橫切至內側車道,使甲車之車身佔用內側、 中線及外側車道,並下車與證人A01理論等節,核與證人A01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相 符,復有甲車車籍資料、檢舉違規案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項之強制罪嫌、第18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