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89號
TNDM,114,交訴,18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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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洪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志明」後補
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第4行「
交叉路處」更正為「交岔路口」,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
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
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
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加重情形,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王志宏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經衡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車禍事故所生危害,認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未注意行
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
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
或留下個人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其駕駛
行為即行離去,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復參酌本
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勢幸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  被   告 洪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口道路之交叉路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兩車發生 碰撞進而雙方人車倒地,王志宏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 洪志明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 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撞到我,他從巷子騎出來,我有剎車,我車子倒下去,我覺得對方沒有受傷,我就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畫面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王志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洪志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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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