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73號
TNDM,114,交訴,17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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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賢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華東路2段226巷27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226巷27弄與東門路2段301巷120弄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有告訴人黃琪芬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東
路2段226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後背及左臀扭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琪芬告訴被告王仁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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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