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73號
TNDM,114,交訴,1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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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賢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仁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黃琪芳」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黃琪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已見悔意,告訴人亦表
原諒;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巷弄口之市區道路,人車來往頻繁,
時間亦非深夜時分,較之於事故發生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
下無人之深夜時段,且無視被害人是否有人救助更不問事故
後續而犯者,輕重顯然有別。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
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是依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黃琪芬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
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
方式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㈣、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本件所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蘇榮照、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3號  被   告 王仁賢


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26巷27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226巷27弄與東門路2段301巷12 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黃琪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東路 2段226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琪芳受有右肩、後背及左臀扭挫傷 等傷害。詎王仁賢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有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風險,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 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仁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駕車發生上開行車事故,惟辯稱:我在路口雖有注意到告訴人,但以為告訴人會讓我,所以就左轉;發生擦撞後,我看告訴人雖有倒地,但又坐回機車上,我認為告訴人沒什麼事,且我急著去銀行辦事,所以就先離開了等語。 2 告訴黃琪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案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6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19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暨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7 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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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