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09號
TNDM,114,交訴,1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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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棕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0月。
  事 實
一、詹棕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瑞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瑞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及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詹棕源
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黃瑞恩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瑞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詹棕源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本院卷第121至124、175至189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瑞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
林政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0頁)相符,並有臺南
○○○○○○○○○道路○○○○○○○○道路○○○○○○○○○○○○○○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行經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警卷第27、29、31至41、45至
49、55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被告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與被告所犯另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
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
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
傷,竟為規避責任而直接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法治觀念顯有重大欠缺,行為應予
相當非難。被告犯後經警方傳喚及拘提未到案,偵查中經通
緝方到案,且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車禍事故發生,審理中
亦經傳喚、拘提不到,再度發布通緝始到案認罪,耗費相當
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審理中通緝到案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承諾於114年12月9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賠償,此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1至
202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必須等其出監
賺錢後始能履行(本院卷第188頁),然而,被告是因逃
亡而受本院羈押,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
繫屬法院審理中,此觀卷附之押票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會按期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難認
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酒駕之刑事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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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