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經本院一審判
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簡易
判決),因其家屬收信期間未告知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才透過
其他途徑得知該判決內容,當即親自至法院撰寫上訴狀,並
非故意延遲或怠惰提出上訴,請求撤銷駁回抗告人上訴請求
之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7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位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
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親翁淑綢簽收受領,且
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書自送達至抗告人前址住所之日即11
4年5月29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本件自114年5月29日
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其住所位於
本院轄區之臺南市鹽水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共計22日,
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6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為證(交簡卷第37頁),顯見本件抗告
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於114
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