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14年9月19日因上訴而
繫屬本院(簡上卷第7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
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
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詳簡上卷第42頁
)。揆諸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之品行(詳簡易卷第9頁至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
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黃詩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
股骨幹及肱骨幹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係本
件之唯一肇事原因)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情事,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自
應予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
起上訴,且本案亦未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之情
形下,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海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載稱「而依當 時情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及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鄭海清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 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黃詩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 側股骨幹及肱骨幹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鄭海清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海清於民國113年4月2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道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黃詩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民生路待轉區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沿道爺 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遭鄭海清車輛右前車 頭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黃詩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肱骨 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詩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海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詩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