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94號
TNDM,114,交簡上,19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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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洪美榕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
,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53頁、55頁),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
至58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寶花所受傷勢非輕,所受損
害非小,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051號判決意旨)。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少量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髖臼
前臂和右恥骨骨折、右側髖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及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於本罪最
重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
期徒刑3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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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