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
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
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
)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蘇朝宏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援引告
訴人柳宜賢請求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受傷結果不輕,被
告未能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6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
、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關於科刑
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停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13年10月21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
按,其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猶不知警惕,駕車未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在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僅允許直行車通
過路口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傷勢非輕,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
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明顯失出失入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雖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未能達成調(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對於調(和)解條件欠缺 共識所致,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於本院並無新 發生應加重刑度事由,而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 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不能僅憑 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況告 訴人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 本案尚難執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民事上調(和)解,遽指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