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因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
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因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簡移調字第
二十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郭玟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柯因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郭玟成達成和
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見面洽談,並非被告無和
解之意願,且被告案發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深具悔意
;又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
如前述;又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字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情,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
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徒增告訴人之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況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
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
詳後述);本院再衡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
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
解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2頁),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
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因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因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因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7號 被 告 柯因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因富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和 緯路2段與西門路4段171巷2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右側,由 郭玟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玟成受 有臉部挫擦傷併人中處撕裂傷、上唇內側擦傷、上排門牙挫 傷、雙膝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玟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柯因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玟成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畫面截圖13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