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55號
TNDM,114,交簡上,15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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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鈞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鈞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
簡上卷第76、89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
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員警攔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繳交持有之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
定,且被告有至醫院藥物成癮科門診治療,已漸漸脫離毒品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為毒
品通緝犯即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或攜帶違法物品時,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員警車子後座置有毒
品且同意員警驗尿,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
51935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9
、41頁、簡上卷第69-72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
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接受裁判,業已
有效節省偵查機關偵明犯罪之司法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
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
中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
小孩、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
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
以及被告有至醫院藥癮門診就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臺           南○○○○○○○○歸仁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92ng/mL、5665 6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 毀損,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  被   告 王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犯意,於11 4年1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嗣於114年1月3日23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經其主動告知持有毒品,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1包、吸食器3組等物,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 656ng/mL)、安非他命(濃度3592ng/mL)陽性反應,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113年12月31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歸仁區租屋處,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於114年1月3日2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4分為警查獲的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4日0時18分同意採尿,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6656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92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3個的事實。 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5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經 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高達56656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92ng/mL,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顯逾行政院公告規範之濃 度值。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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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