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51號
TNDM,114,交簡上,15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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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另增列「被告陳重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
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旨,足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此「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係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倘原審認不構成累犯,即應依法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則
原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認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所為訴訟程序
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之爭議,經最高法院提案交刑事大法
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
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提案案件
亦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同日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對於上開爭議做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之結論,並於理由中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
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
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
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
法。
 2.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
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惟該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
之事項為限。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
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
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
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3.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
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
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
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
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自可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是否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在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自亦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認為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放寬為得「裁量」加重其刑,且賦予訴訟當事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
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雖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表示就其餘事項(例如
量刑、是否構成累犯)無須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
限,並不包含對被告不利之「累犯事實」。
㈢、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係5年內再犯,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然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之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
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則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以通常程序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而有所不同,本案既由檢察官發動而採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訴訟程序,則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階段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
等資料或使被告就上開足以認定累犯之資料表示意見,法院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況原審已說明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後,尚無罪責評價不足
之虞,而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即
原審可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事項,檢察官上訴主張程序違法
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將被告上述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
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並非全然固守法定
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已屬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或不當。
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如附件之理由所
載),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
之處,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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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