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2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45、47、71、7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
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原審量刑稍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
正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度。
(二)被告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若被告上訴後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請求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從
而,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
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害,另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
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均
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已深知己錯,而無再
犯之虞;況原審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
緩刑,恐失諸輕縱,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
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維護社會正義,並
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4年5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使告訴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 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2號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810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北路二段19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並依「停」標字指示 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張禎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路二段194巷 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禎薇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大腿擦傷6*3CM、下背部擦傷12*10CM、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林欣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禎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禎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截圖3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頂安診所、杏新聯合-骨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