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44號
TNDM,114,交簡上,144,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劉守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
4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
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當日雖有喝酒,但騎乘速度緩慢,且意
識清楚,其已知犯錯,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責,已超過其能力範圍,無法負
擔,顯然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較輕刑責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責,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業已斟酌上述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前已曾因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遭科處刑責,本應深刻體會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自己及路上行人、車輛造成之威脅,詎其於本案仍再為酒後駕車,且本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已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2倍,犯案情節非輕等情節,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復以,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從而,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守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劉守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忠於民國114年4月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金華新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遂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