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憲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沒有
喝那麼多酒,所以認為酒測值太高,且伊不信任警察、懷疑
警察機器不準確,但若法院仍認為有罪,則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不慎與蔡佩
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
時51分許,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8毫克(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114年5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292289號函檢附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簡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係由其所吹氣測試,及偵訊時亦對於酒測值
表示沒有意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又被告經警進行
酒測之時間,係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
測得之檢驗值應正確。被告僅因不信任警察,及主觀認為自
己所飲用酒類數量不至於檢驗出如此高之酒精濃度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酒測過程或檢驗儀器有何問題,既被告
實際飲用酒類數量為何並未可知,又酒精代謝因為每人身體
情況有所差異,則尚難以被告上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為酒
精濃度測定值有誤,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案發當時之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案發當天車上乘客即前妻陳瀅帆到庭作證
,證明被告當天買了多少酒。然被告已供陳前妻陳瀅帆不知
道自己有喝酒(警卷第6至7頁,交簡上卷第41頁),則傳喚
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確實喝了多少酒及對於酒測值可
能造成之影響,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憲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憲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114年5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292289號函 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樊憲昌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為並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 被 告 樊憲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13鄰莊禮寮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憲昌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好市多臺南店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蔡佩璇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試樊憲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8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憲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佩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