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30號
TNDM,114,交簡上,1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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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聖凱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中
華民國114年6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聖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認定犯罪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即被告張聖凱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依上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知道酒駕取締
很嚴,被告不會跟錢過不去,也不可能知法犯法。本件被告
係案發前一日下午開始喝酒,喝到晚上快11點搭計程車回家
,隔天起床肚子餓想去買早餐,不知道體內酒精還沒有揮發
完。且出門隱形眼鏡沒有戴,不知道警察在馬路對面,才騎
機車過馬路,即遭查獲。我喝酒翌日醒來,真的沒有意識
體內酒精尚未退去才騎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
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
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
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具體適用刑罰的
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
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此次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雖屬3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距
其前次酒後駕車遭判刑3月之時間(111年4月10 日),將近
3年,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辯稱其於前次酒駕後即不會知法犯法,再次酒駕等語
,尚非無憑。再被告所為係於案發前一日飲酒,於睡醒後騎
機車出門買早餐,遭警查獲等情,亦與其警詢、偵查所述相
合(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反面),對照其酒測值為 0.35m
g/l,超過法定標準0.25mg/l不多,其飲酒後睡一覺才騎機
車買早餐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均非無據,其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可採憑,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所為
之量刑尚有未合,稍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人操控車輛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法定標準
,依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
被告於飲酒後已先睡覺,於睡醒後要買早餐,未及檢驗自
己體內酒精濃度是否仍超過標準,其違法意識不高,復未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另兼衡其品行(前有酒駕2
次經判處 2月、3月併科罰金 2萬元之刑案前科紀錄,見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檢驗結果呼
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在市場賣水果
,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
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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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