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錦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錦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錦興於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同區公學路
1段124巷附近),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郭威佐駕駛車號EPK-2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威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底
骨骨折伴隨脊椎骨盆分離與左骨盆前柱骨折、脾臟撕裂傷伴
隨輕度脾血腫、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12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後2項
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藍錦興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郭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藍錦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威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相關車籍資料。
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9
4571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235542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83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而需時復原,對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影響甚劇,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客
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