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01號
TNDM,114,交簡,3101,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庭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於往
來人車之影響程度、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於警詢中
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6號  被   告 陳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大 麻混合菸草,捲成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114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192巷與大港街口 ,因騎車使用手機,經警攔查後,自行取出菸草供警察看, 且因神色緊張復緊抓不放菸草,經警詢問後,乃坦承為大麻 而遭警扣案,並由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濃度為580ng/mL,因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惟辯稱:非騎車當日施 用毒品,且有通過平衡測試,只是代謝需要時間,所以不認 為案發當日有毒駕等語,然被告本件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公告其濃度值為:15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