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4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因被告前
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松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
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
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0)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葉威松因上開車輛之尾燈損壞未
符規定,於該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而得其同意於該日23
時4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2,361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亦達293ng/mL,乃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威松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114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查獲過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11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