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廷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 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扣案物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12號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廷(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6 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4年6月7日22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實施路檢時,見陳瑋廷神色可疑遂予以盤 查,獲悉陳瑋廷為通緝身分對其實施逮捕,復經陳瑋廷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823ng/ml)、 甲基安非他命(56,253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瑋廷涉嫌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日期:2025/06/27,檢體名稱:114R067)、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 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4,823ng/mL、5 6,253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