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96號
TNDM,114,交簡,30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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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杰於民國114年8月28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
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臉色紅潤,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
路與崑大路155巷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9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
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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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