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90號
TNDM,114,交簡,30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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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楊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超速、逆向、闖越紅
燈等危險方式,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及平豐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車牌燈故障而為警盤查之際,警方發覺A02為通 緝犯,示意A02靠邊停車,A02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同日19時40分許起至19 時時46分許,高速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編號1~12所示之地 點,為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斯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 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安全。嗣警方調閱沿線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順成指認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叫車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逃避員警盤查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以 數個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當



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安全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涉有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衝撞警察的 意圖,也沒有跟警察直接接觸等語,經查,觀之卷附行車紀 錄器檔案,僅見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繞過停 等於道路中央之員警,堪認其是因為通緝犯之身分欲逃逸規 避查緝,其未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4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平豐路口 被告駕駛車輛繞過停等於道路中央之員警。 2 114年4月28日19時41分許 臺南市安平安平路上 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 3 114年4月28日19時41分許 臺南市安平安平路與安北路口上 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欲闖紅燈。 4 114年4月28日19時41分許 臺南市安平安平路與安平路606巷口 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欲闖紅燈。 5 114年4月28日19時41分許 臺南市安平安平路與安平路550巷口 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 6 114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與華平路口 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 7 114年4月28日19時43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與西賢ㄧ街187巷 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 8 114年4月28日19時43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與和緯路5段路口 被告駕駛車輛紅燈右轉 9 114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 臺南市北區賢北路與中華北路1段105巷口 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 10 114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 臺南市北區賢北路與大興街口 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 11 114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觀海橋南側 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線標誌行駛。 12 114年4月28日19時46分許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觀海橋北側 被告駕駛車輛加速穿梭在車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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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