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88號
TNDM,114,交簡,30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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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莊詒甯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顯然漠視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迴轉規避路檢 點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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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