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86號
TNDM,114,交簡,30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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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張阿牛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
,依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之濃度值標準,其中愷他命代謝物為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經查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愷他命濃度值為13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480ng/ml
,均已達上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
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值,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0號  被   告 江張阿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張阿牛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興農



統一超商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 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15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時 ,為警發現散發愷他命氣味,乃徵得江張阿牛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137ng/ml、 去甲基愷他命:48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張阿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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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