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82號
TNDM,114,交簡,30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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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4年9月18日晚間11時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 約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照吊扣期 間: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與中華北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掌電字號SYEM80733號、SYEM80734號)、駕籍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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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