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攤販中心內某攤位,飲用
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22
時35分許,因郭文福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違
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經警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
與西門路4段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4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088846號卷第23頁、第2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郭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於106、108年間,亦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
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6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
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顯然被告仍未思改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此次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駕車時間為深夜;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郭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小北攤販中心內某攤位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郭文福 騎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西門路4段口時,因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3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