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G(中文姓名:張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G(張文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因行車搖晃、跨越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查獲,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
犯上開之罪,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 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 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TRUONG VAN QUANG(中文名:張文光、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QUANG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某工廠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TRUONG V AN QUANG騎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安生街口時,因行 車搖晃、跨越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於同日23時50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QUANG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等 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