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55號
TNDM,114,交簡,3055,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IFUL ANWAR(安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2(安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A000000000002(安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   告 A000000000002(○○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籍,中文名:安瓦,下稱安瓦)於民國1 14年8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16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32)、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